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销售假药罪虽然不再以“足以危害人体健康”为立案门槛,但仍然是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
《刑法》第141条生产、销售假药罪经历了2011年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3条修订后,删除了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才构成犯罪的要求,降低生产、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,原因很简单,是因为在实践中,司法机关难以查明假药是否会导致以及会导致何种人体危害,由此在假药和严重后果之间无法建立确切的因果联系,因此才将本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。本人曾办过一起销售假药罪的案件,虽然被告人购买的假药实质是生理盐水,不会对使用者造成危害后果,但是仍然属于“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”的情形,符合2019年《药品管理法》第98条规定的假药情形之一,但是法院在量刑时将该因素考虑在内,由此可见,随着国家刑事法律制度规范的不断完善,“不足以造成危害人体健康””虽然不能作为该销售假药罪的无罪辩护理由,但是仍然是衡量宣告刑期以及是否升格刑期的重要因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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